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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李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某,退休工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殴打。2012年2月10日,原告曾诉至海州区法院起诉离婚,但判决不离,之后被告变本加厉毒打原告并与人同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恳请法院准予离婚,并判令被告因其过错行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咸某辩称,我们是第二次婚姻,结婚到现在我从来没有毒打过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打过她;我没有恼羞成怒,我曾经多次找原告的代理人要求他劝原告不要离婚,我想挽救这段婚姻;关于精神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外边有女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为残疾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2月1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往来密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2002年2月19日,李某购买座落在本市海州区东门街****南楼二单元501室房产一套,并于同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期限为5年,自2002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13日止。现上述住房贷款已全部还清。同年2月27日,连云港市房产管理局对座落于本市海州区东门街****南楼二单元501室房产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婚后曾口头约定施行AA制生活,但双方对AA制生活开始时间无法达成一致,且未对此形成书面协议,故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增财产,包括房产一套、老年代步车一辆、金戒指一枚的财产归属存有争议。庭审中,被告咸某另陈述老年代步车一辆,金戒指一枚系其2013年前后购买,并自认曾有存款7.3万元,但该存款已因给兄弟咸某某看病用掉了,并陈述因给咸某某看病另借款1.8万元,目前仍有1.5万元债务未还。以上事实,有离婚案件基本情况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日记摘录、书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按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虽约定双方实行AA制生活,但双方对此约定未采用书面形式,在双方对AA制生活开始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双方陈述的AA制生活开始时间相差巨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实行AA制生活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房产一套、老年代步车一辆、金戒指一枚及债权7.3万元,本院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7.3万元被告虽已用于其兄弟治病,但该支出并未取得原告同意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仍可对该存款进行分割。被告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双方婚姻破裂存有过错,其作为婚姻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财产。本院根据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李某系残疾人,判定,座落于本市海州区东门街****南楼二单元501室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老年代步车一辆、金戒指一枚及债权7.3万元归被告咸某所有。对于被告咸某陈述的债务1.5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已一并考虑,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已多分的情况下,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咸某离婚;二、座落于本市海州区东门街****南楼二单元501室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三、老年代步车一辆、金戒指一枚及7.3万元债权归被告咸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明代理审判员  高增圣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