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易仲余与易泽群、李培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易仲余;易泽群;李培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500号原告易仲余。被告易泽群,商人。被告李培吾,商人。系易泽群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松柏(特别授权)、彭迪超,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仲余与被告易泽群、李培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欣、赵灵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仲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松柏、彭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仲余诉称,2013年5月,原告之弟易雄成称被告易泽群需要借钱周转,看原告是否有钱出借,2013年7月8日,原告凑足100万元通过易琨(易雄成之子)农业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易泽群,约定借期为半年,月息2.5%。2014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称无钱偿还,要求延期,并补写了借条(当时没有写借条)。该借款一直未偿还,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易泽群、李培吾辩称,此笔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另外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二被告各自有自己的经营实体,原告不能要求李培吾共同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易泽群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通过侄儿易琨账号向被告易泽群转账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要求提供易琨的证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由于被告没有异议,也与客观事实相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易仲余之弟易雄成与被告易泽群系朋友,2013年5月,易雄成跟易仲余说,被告易泽群想借钱周转,看原告是否有钱出借。原告在考虑再三之后同意出借,2013年7月8日,原告易仲余通过其侄子易琨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向被告易泽群转款10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2.5%,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半年。之后,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诿,并由被告易泽群向原告易仲余补写了借条:“今借到易仲余先生人币壹百万元正(月息2.5%,按季付息)。”另查明,被告易泽群与李培吾系夫妻关系,双方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易泽群位于城中丽舍的5个车库和娄底市氐星路明珠商业广场北3栋001的房产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泽群向原告易仲余的借款有被告易泽群出具的书面借据及付款凭证在卷证实,借款关系明确具体,足以认定;双方在补写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归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在借原告100万元的借据上约定2.5%的月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泽群与李培吾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易泽群与李培吾作为夫妻关系的双方,均对所欠原告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泽群、李培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易仲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易泽群、李培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