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高玉琴与刘雪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琴,刘雪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高玉琴。委托代理人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雪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雪,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玉琴诉被告刘雪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刘苏婷,被告刘雪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琴诉称,2014年7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雪峰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店区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佳物流园路口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时,与从路口东侧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高玉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刘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6405元。被告刘雪峰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雪峰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雪峰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店区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佳物流园路口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时,与从路口东侧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高玉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刘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山东铝业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费19892.52元、门诊费540.91元;2014年9月15日复查花费180元。被告刘雪峰支付给原告现金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13.4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355元、误工费8060元、残疾赔偿金61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轮车车损600元、���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975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201439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损失后,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间接损失要求被告刘雪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花费医疗费20613.43元,该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刘雪峰同意承担13%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花费的180元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系原告复查所需,本院予以��持。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该费用经鉴定为6000元,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按照每天12元支持,该费用为300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完税证明,该费用本院予以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支持,护理费为2000元。原告在山东盛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误工时间主张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提供证据证实从事保洁工作,确有实际收入,所主张的误工费8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系十级伤残范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及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7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无抚养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扶养人高洪长残疾证中明确注明原告系监护人,高洪长无其他抚养人,且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有一定收入,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确认为61142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被告同意支付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所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雪峰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1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8060元、残疾赔偿金61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50元,共计8295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琴医疗费9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5534元;三、被告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玉琴医疗费1379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3379元;四、被告刘雪峰支付给原告高玉琴的现金11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刘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