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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斌、南京闳运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斌,南京闳运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延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淑英,女,刘斌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闳运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66、68号底层。法定代表人阎小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斌、南京闳运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闳运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红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斌一审诉称:福地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提供了闳运汇公司所有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66号、68号底层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协议约定,如福地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罚款。协议签订后,刘斌于2013年1月21日转账支付了850万元、现金支付了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福地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福地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福地公司承担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刘斌对闳运汇公司所有的位于鼓楼区凤凰街66号、68号底层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福地公司、闳运汇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福地公司、闳运汇公司一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福地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刘斌借款,并提出以闳运汇公司的房产为抵押。2013年1月18日,刘斌与闳运汇公司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闳运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66号、68号房屋底层为刘斌与福地公司的借款合同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800万元,担保债务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2013年1月22日,刘斌与闳运汇公司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鼓转字384671号)。2013年1月23日,刘斌与福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写明:“刘斌借给福地公司壹仟万元,供用于福地公司所属福润广场项目的建设,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元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违约责任:福地公司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罚款;福地公司如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能归还借款,除上述罚款外刘斌有权申请福地公司抵押物凤凰街66号、68号底层和福润广场叁佰平方米房产办理给刘斌……”。合同签订的当日,刘斌通过浦东发展银行从自己名下6225160400028997的账户转入福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从春6225230400559257账户850万元,同时福地公司向刘斌出具了850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福地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斌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2014年1月2日再次向起诉。审理过程中,刘斌申请撤回针对现金支付的本金150万元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刘斌与福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闳运汇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福地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逾期利息应当自刘斌起诉之日起计算;同时刘斌按约提供借款给福地公司,福地公司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刘斌向福地公司主张违约金亦应支持,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刘斌与闳运汇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经核准登记,合法有效,刘斌对闳运汇公司用于抵押的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66号、68号底层在抵押范围内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斌清偿借款850万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之和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刘斌与南京闳运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刘斌对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66号、68号房屋底层在抵押范围内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全部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900元,由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闳运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福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福地公司归还本金8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刘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福地公司、闳运汇公司未参加一审诉讼。一审判决后,闳运汇公司向福地公司称已归还过本金20万元,但相关的证据未提交给福地公司,福地公司还需进一步核实。被上诉人刘斌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闳运汇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闳运汇公司是否已向刘斌归还欠款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福地公司上诉主张闳运汇公司曾向刘斌归还过本金2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福地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福地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福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