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云英、李兴伟等与刘兆帅、黄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英,李兴伟,李凤,李唐氏,刘兆帅,黄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孙云英,无业。原告李兴伟,工人。原告李凤,农民。原告李唐氏,农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帅,农民,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夫强。被告黄帅,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6号。负责人朱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原告孙云英、李兴伟、李凤、李唐氏诉被告刘兆帅、黄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英、李兴伟、李凤、李唐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刘兆帅的委托代理人刘夫强,被告黄帅,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英、李兴伟、李凤、李唐氏诉称: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刘兆帅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308范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K+200m处,与对向李尚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李尚银、无号牌三轮汽车乘坐人孙云英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后李尚银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兆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尚银负次要责任,孙云英无责任。李尚银受伤后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5767.68元(其中包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25129.78元)。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黄帅,该车在人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4天×2人)、误工费356.6元(89.15元/天×4天)、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674.5元(89.15元/天×30天)、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3.75元(20371元/年×5年÷4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7172.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兆帅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死者李尚银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答辩人受雇于被告黄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黄帅辩称:答辩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死者李尚银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客观公正,死者李尚银驾驶的是无牌照车辆,且无证驾驶,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照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本案肇事司机刘兆帅已被刑拘,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4、肇事司机刘兆帅因交通肇事罪被刑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5、刘兆帅驾驶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6、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孙云英与李尚银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19时50分,被告刘兆帅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308范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K+200m处,与对向李尚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击,致李尚银、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孙云英均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兆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尚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尚银于2014年9月17日至9月21日在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637.9元,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右枕、左顶部皮下血肿、双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后于9月2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涉案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支配人为被告黄帅。该车在人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人保沛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本案另一伤者孙云英支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述了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分配方案: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系原告孙云英,四原告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赔偿因受害人李尚银死亡而应赔付与的本案原告。还查明:受害人李尚银生于1956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58周岁。原告孙云英系受害人李尚银之妻,李唐氏系李尚银之母,李兴伟系李尚银之子,李凤系李尚银之女。原告主张受害人李尚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凤和女婿罗明辉共同护理,二人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李尚银之子李兴伟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南通市骑岸镇五总村12组。李尚银生前一直在丰县建鑫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为丰县梁寨镇驻地)从事烧锅炉工作,且一直居住在该公司的职工宿舍内,工作与居住时间均已超过一年。原告李唐氏系受害人李尚银的被扶养人,其出生于1931年2月11日。李唐氏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尚进、次子李尚银、三子李尚国、长女李素侠、次女李素娥、三女李侠,长子李尚进已于2004年去世,三子李尚国系智力四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再查明:被告刘兆帅是被告黄帅雇佣的驾驶员,其一直从事短途运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刘兆帅已经被刑事拘留。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进行车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证、死亡记录、颅脑外伤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会诊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被告刘兆帅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居民户口本、丰县梁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李兴伟的南通市居住证和结婚证、丰县梁寨镇人民政府和丰县梁寨闫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尚国的居民户口簿和残疾人证、丰县梁寨镇建鑫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单以及建鑫泡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岭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计10637.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4天,为72元(18×4);3、营养费:按照每天11元,计算4天,为44元(11×4);4、护理费:原告主张受害人李尚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凤和女婿罗明辉护理,要求被告赔偿二人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对其护理费的赔偿,本院认为,《》第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考虑受害人住院期间其基本日常生活需要护理、照顾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要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护理费应按照37.25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计149元(37.25×4);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89.1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受害人李尚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丰县建鑫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且每月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13个月工资单,李尚银的月平均收入为1425元,其住院4天,误工费应为190元(1425÷30×4);6、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李尚银生前一直居住在丰县建鑫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内,该公司的住所地在丰县梁寨镇驻地,且工作和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3.75元,对此,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李唐氏一直居住在丰县农村,且已超过75周岁,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75元(9607×5÷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合计662768.75元(650760+12008.75);7、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5639.5元,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刘兆帅已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以上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74.5元,本院综合考虑近亲属人数、当地风俗等因素,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1501.15元。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以上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690747.25元,由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06523.1元【(690747.25-110000)×70%】,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53.9元,由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27.7元(10753.9×70%)。被告刘兆帅、黄帅、人保沛县支公司均辩称,受害人李尚银驾驶无牌照车辆,且无证驾驶,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客观公正,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且被告黄帅、刘兆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申请,现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辩称,其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关于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强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设定目的方面均有质的不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事项,应遵循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但是,如果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那么即使在保险限额内,也仍然会有一部分医疗费用无法得到理赔,所以该条款显然减轻甚至免除了保险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以,本院依法认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庭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对该条款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故,对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还辩称,涉案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检验,该车的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检验记录一栏中明确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证明涉案车辆已经通过年检,且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未超过有效期,而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是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并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故对于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云英、李兴伟、李凤、李唐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524050.8元。二、驳回原告孙云英、李兴伟、李凤、李唐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凌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