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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亮亮与唐山市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果园一队。法定代表人:陈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亮亮。委托代理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冷库设备安装协议书》,原告为协议甲方,被告为协议乙方,约定甲方的主要义务:负责整套工程的全部金额,预交全部金额的50%定金,货到甲方工地付全部金额的40%货款,其余金额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如甲方违约,不及时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其损失甲方负责。约定乙方的主要义务:1、提供甲方设备质量,要货真价实,并提供操作要领,甲方以便掌握,根据甲方库型,提供设备材料(意大利都凌30HP压缩机两台、速冻排管1600米、电控箱4台、冷藏铝排120㎡、国产5HP压缩机一台、冷库门3套、冷库底150㎜保温顶及四周墙100㎜保温),总金额222000元;2、负责空库从常温30℃在24小时之内降至-30℃(速冻)-20℃(冷藏)为验收合格;3、交付定金后于150日内安装完毕,否则其损失由乙方负责;4、甲方在储货期间,机组如发现故障,及时与乙方联系,乙方应及时抢修,24小时内维修完毕,保障甲方利益;5、设备免费保修一年,终身保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预付被告款50000元,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安装完冷库设备后,原告截止至2011年8月10日,陆续分六次共付被告款156000元。2011年8月,原告开始试用设备后,因达不到协议约定的制冷标准,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又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从2011年8月份由被告开始换比泽尔牌制冷机两台,换后由被告负责调配各部件正常运转,(低温机)30.2本机换后不制冷于被告无关,风机出现问题由原告负责。”双方在协议中对所换制冷机的费用未约定由谁负担,如何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原告不支付更换制冷机费用为由,该协议未履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为其安装的制冷设备质量以及因质量问题而无法经营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14年3月20日,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唐山市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吴亮亮制造安装的两个冷冻间制冷设备存在着货架式蒸发排管蒸发面积不够、冷冻间内氟制冷系统安装不合理、膨胀阀选型不当、地面保温层厚度不足的质量问题,不能达到每个冷冻间每日速冻2000㎏水产品到约定温度的速冻能力。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又撤回对遭受损失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冷库设备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付款,被告作为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材料,为原告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后设备的速冻能力达到约定的标准,即是对承揽人工作成果的质量要求。依据以上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承揽方,按约定将所需设备材料运送至安装工地,按双方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即应支付总价款222000元的90%即199800元给被告,而原告仅付款156000元后不再向被告付款,已经违约,依据该项约定,原告不及时付款,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其损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在原告违约不付款的情况下,将设备安装完毕后经调试不能达到协议约定的速冻标准时,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虽致原告的设备不能使用,但按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作为承揽人,所安装的设备经调试达不到约定的速冻标准,应当按约定予以免费保修,使设备能够使用,虽然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由反诉原告更换制冷机的协议,但协议中未约定更换费用如何负担,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仍以反诉被告未按期付款为由,未履行该协议亦未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致反诉被告的设备不能使用,双方本应按协议各自履行约定的义务,来实现签订协议目的,而双方却置目的于不顾,分别提起诉讼,均以各自的行为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依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反诉原告作为承揽人,为反诉被告所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吴亮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市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吴亮亮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由反诉原告唐山市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设备款,被上诉人应先给付上述款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和保修。被上诉人吴亮亮答辩称:冷库设备质量不合格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1日,上诉人唐山市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亮亮签订一份《冷库设备安装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冷库设备,被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因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经安装调试不合格而导致被上诉人未支付余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先给付余款后进行设备的调试维修,但依据协议约定,设备质量不合格时其损失由上诉人负责,故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许永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