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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泉小区步行街与停放状态的庞某的鲁J×××××轿车相撞,致其受损。经检验,梁某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某、程某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到案、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乘坐他人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泉小区步行街,被告人梁某帮忙倒车时驾驶该车与停放状态的庞某的鲁J×××××轿车相撞,致其受损。民警现场将被告人梁某带离并抽血取样。经检验,被告人梁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梁某与鲁J×××××轿车车主庞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过付赔偿款一万元,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其血液酒精含量不高,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为挪动车位,醉驾的距离和时间较短,虽与其他车辆发生了碰撞事故并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但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