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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葫芦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字(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东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高某谎称认识葫芦岛市龙港区动迁办领导,能使被害人邵某在某某街道某某村动迁过程中多得补偿款,分三次骗取邵某人民币共计72000元,并将所骗钱款用于玩电子游戏挥霍。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邵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2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被害人邵某陈述,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告人邵某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潘庆久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