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高中文业,农业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1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胡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中山路支行办理卡号为62×××20(子卡号为62×××95)的牡丹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2013年1月至5月,被告人胡某多次进行透支套现至2013年6月2日开始逾期不归还,之后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但被告人胡某利用变更住址、更改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至2013年11月8日止,被告人胡某持有的该卡恶意透支本金69885.8元,另产生利息5829.44元,滞纳金2769.16元,合计欠款78484.4元。2013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亲属已代被告人退还透支的银行本金并支付了所欠利息和滞纳金,取得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凭条,还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艳丽、鄂霞、XX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胡某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胡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限被告人胡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