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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龚文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龚文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负责人:郑宇庭,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文珍。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文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99号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65号案件中,龚文珍与顾艳、邓志刚、龚丽娟、邓志伟同为原告起诉,其均为受害人邓世杰的近亲属,而本案一审中,仅有龚文珍一人作为原告起诉,且无顾艳、邓志刚、龚丽娟、邓志伟明确表示放弃诉讼的承诺,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龚文珍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孟先华和车辆所有人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并未向当事人送达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而是向孟先华和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制作了退出诉讼通知书,未予送达所有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龚文珍等受害人家属与事故车辆驾驶人孟先华已达成赔偿协议,其再次起诉医疗费能否得到支持,必须审查该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孟先华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和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以其不具备诉讼当事人的条件为由,通知其退出诉讼,程序处理不当,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直接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军华审 判 员  欧阳庆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