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西金德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韦水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德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韦水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广西金德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扶绥大道一巷88号。法定代表人蓝海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为忠,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水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俊,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金德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农牧公司)与被告韦水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丹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剑、人民陪审员李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瑶担任记录。原告金德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为忠、蒋星住,被告韦水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苏、黄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农牧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才到原告处上班,于2014年5月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共在原告处工作四年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时,因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及缴纳保险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扶绥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其于2009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为由,请求扶绥劳动仲裁委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三、原告支付给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1960元。2014年11月5日,扶绥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原告为被告办理并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和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的个人应缴纳费用部分由被告承担;二、原告赔偿被告失业后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2049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被告韦水香辩称,扶绥劳动仲裁委已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而不是原告请求的105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德农牧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扶劳人仲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2、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收到扶劳人仲字(2014)28号仲裁裁决的时间,本案起诉未超过15天的期限;3、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收到扶劳人仲字(2014)28号仲裁裁决的时间。被告韦水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扶劳人仲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扶劳人仲决字(2014)第01号决定书,拟证明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09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条,拟证明被告在被解除合同时工资为2700元/月,并可以推断出被告在原告工作5年2个月。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己制作,并没有原告的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工资额有举证的义务,经本院释明,原告已经明确其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水香自2009年5月25日起在原告金德农牧公司工作,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上班,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也没有安排被告到其他的工作岗位上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但没有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也没有缴纳相应的失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扶绥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三、原告支付给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1960元。2014年11月5日,扶绥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原告为被告办理并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和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的个人应缴纳费用部分由被告承担;二、原告赔偿被告失业后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2049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就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起诉时,仅就其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问题提出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请求部分,除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争议,属于国家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外,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后可享受的失业保险金20496元。对于双方争议事项,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单方面通知未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形之一的被告不再上班,为单方面违法解除其与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表现,且其有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累计年限为5年2个月、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850元(2700元/月×5.5个月)。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金德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韦水香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二、原告广西金德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韦水香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04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金德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广西金德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韦水香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丹伟代理审判员 韦 剑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