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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孔维彪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维彪,李学智,俞贤武,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145号申请执行人孔维彪,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李学智,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俞贤武,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贤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欠款人民币657000元,支付违约金534604元(自2011年12月19日起以9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3月14日,自2012年3月15日起以90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自2012年5月23日起以80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起以70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自2013年8月11日起以65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地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承担诉讼费25200元,执行费14568元,合计12313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本金65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学智,俞贤武,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一百二十三万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本金65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