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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正道、上诉人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麻鹏程,原审被告何周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道,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麻鹏程,何周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道,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鸿鸣,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解放路四区***幢。法定代表人张继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朝刚,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鹏程,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富蕴县鹏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岩,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周彦,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工程技术员。上诉人陈正道、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正道的委托代理人吴鸿鸣、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韩刚、被上诉人麻鹏程及委托代理人程秀岩、原审被告何周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了763台将军苑小区,由建业公司承建。陈正道以交纳管理费的形式挂靠在建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将16栋、17栋楼房的基础开挖工程(免爆硬岩的挖掘与拉运)交由麻鹏程实际施工,该工程已完工。陈正道雇佣何周彦作为自己的代表实际管理。陈正道分两次共向麻鹏程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另查明,杜新文、萨比古丽系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驻工地的监理。原审法院认为,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763台将军苑小区由建业公司承建,建业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陈正道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陈正道与麻鹏程达成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麻鹏程施工。麻鹏程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完工并交付,陈正道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建业公司明知陈正道无施工资质,仍借名给陈正道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何周彦是陈正道的雇员,其代表雇主签订、确认与工程有关文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陈正道承担,何周彦不承担给付责任,何周彦出具的“甲方承诺书”以及其签字确认“验方单”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陈正道承受。“甲方承诺书”有涂改痕迹,麻鹏程认为土石方拉运单价由12元改为16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陈正道同意,土石方的拉运单价确认为12元,挖掘硬岩石每方85元。麻鹏程共完成挖岩6000立方米,每方85元,计款510000元,拉运土方7601立方米,每方12元,计款91212元,合计工程款为601212元,陈正道已付330000元,仍欠工程款为271212元,陈正道应当向麻鹏程支付工程款271212元,建业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正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麻鹏程支付271212元;二、被告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何周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陈正道负担。宣判后,建业公司、陈正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为:1、经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实地测绘挖方量为4622.82立方米,基础方16号楼为572.84立方米,17号楼为472.17立方米,合计挖方量为5667.83立方米,原审认定为6000立方米,违背客观事实;2、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挖方每立方米65元,拉方每立方米8元结算,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进行询价,原审依据承诺书确定价款违背事实;3、何周彦未认可在承诺书上签字,也未得到授权,其职责范围只包括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不包括对外签署经济类合同及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内容,改判支付工程款99216.95元,由麻鹏程承担本案诉讼费。麻鹏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一审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询价无事实依据。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何周彦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业公司、陈正道的上诉请求。何周彦答辩称,何周彦是工地施工员,与该案无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所举证据没有补充意见及新的质证意见。陈正道向法庭提供2013年4月10日与何周彦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证明:何周彦没有对外签订经济性合同的权利。建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麻鹏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正道的笔迹与上诉状中不一致,何周彦是利害关系人。何周彦质证意见,该合同是用工时所签订,是真实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力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经测量人XX、付森进行实地测量,土石方为6000立方米,两测量员在验方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9日施工员何周彦,监理方萨比古丽、杜新文也在验方单上签字确认。麻鹏程拉运土方347车,计7601立方米。施工中何周彦在“甲方承诺书”上签字,该签字经鉴定为何周彦本人所签,承诺书载明:“土石方定价,麻鹏程开挖施工,土方每立方米4元,硬岩石每立方米85元,土石方运输每立方米12元。”承诺书中土石方运输原为每方12元,被涂改为16元。何周彦分别以施工员、项目技术负责人、取样人、收料人等身份签署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本案争议焦点是,麻鹏程完成基础开挖工程的土方量及单价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何周彦系陈正道聘用的施工员,负责工地的管理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其在“甲方承诺书”上签名,系代表陈正道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陈正道承担,据此可以认定陈正道与麻鹏程约定了土方单价,该承诺书可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麻鹏程提供的验方单系经实地测量并由测量人、施工员、监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而形成,可以认定挖方量为6000立方米,且验方单是在测绘公司作出测绘结果之后形成,以验方单中的挖方量作为结算依据更符合客观实际。建业公司、陈正道关于应当对土方单价进行询价及以测绘结果确定土方量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正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彩  霞代理审判员 波拉提·克卡拜代理审判员 古丽森玉·托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