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5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谭成和、高淑珍、屈秀芝诉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刘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珍,谭成和,屈秀芝,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刘美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565-1号原告:高淑珍,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谭成和,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屈秀芝,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刘美玲,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孙广伟,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成和、高淑珍、屈秀芝诉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赵志方驾驶被告刘美玲所有的黑LE32**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2国道771公里+100米处与同方向谭成和驾驶的千里牛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损坏,并导致三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志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成和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淑珍、屈秀芝无责任。事故造成高淑珍各项经济损失104,461.84元,谭成和各项损失61,404.00元,屈秀芝各项损失5,554.25元。由于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就赔偿达成协议,故依法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刘美玲所有的黑LE32**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本次事故共涉及伤残人数为3人,分别为高淑珍8级伤残,谭成和10级伤残,屈秀芝未定残,故我公司认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给各伤者,即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物品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偏高。对其他费用,根据保险规定比例给付各伤者。医疗费我们只负责赔偿保险范围之内1万元,伙食费含在医疗费1万元之中。被告刘美玲辩称: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按事故认定书由我方承担,但应当减去我们已经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赵志方驾驶被告刘美玲所有的黑LE32**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2国道771公里+100米处与同方向原告谭成和驾驶的千里牛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损坏,三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志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成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淑珍、屈秀芝无责任。三原告伤后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高淑珍住院治疗70天,二级护理70天,支付医疗费13,424.22元,交通费1,355.00元,物品费16.00元;原告谭成和住院50天,二级护理45天,支付医疗费14,043.22元,交通费1,153.00元,物品费16.00元;原告屈秀芝住院7天,二级护理7天,支付医疗费2,831.38元,物品费16.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经法医首次鉴定,原告高淑珍胸5椎体前缘压缩达三分之一,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损伤之日起120日,不支持继续治疗。原告高淑珍支付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检查费175.46元。后经重新鉴定,原告高淑珍脊柱损伤致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873.00元。原告谭成和经法医鉴定,肋骨骨折4根,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20天,自定残之日起,无后期治疗费。原告谭成和支付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检查费170.4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美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9,199.76元。原告谭成和车辆受损后,支付拖车费和保管费520.00元。另查明,赵志方系被告刘美玲雇佣的司机,黑LE32**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诉讼期间,三原告与被告刘美玲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美玲雇佣的司机赵志方和原告谭成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赵志方应当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赵志方系被告刘美玲雇佣的司机,所以,被告刘美玲应对赵志方的责任转承。由于被告刘美玲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首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承和要求被告赔偿50天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高淑珍、谭成和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508.00元,被告提出异议,该费用与原告的治疗行程不符,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淑珍医疗费4,600.00元、误工费10,689.60元、护理费7,601.30元、交通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50,88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7,374.18元。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成和医疗费4,400.00、误工费10,689.60元、护理费4,886.55元、交通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合计39,618.57元。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屈秀芝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1,247.12元、护理费760.13元,合计3,007.25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