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夏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48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8日婚生女孩曹敏。原、被告从2012年3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原、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2年,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小孩曹敏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故小孩曹敏判与被告曹某某监护抚养为宜,原告夏某应支付部分抚养费至其成年。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曹敏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成年,按照小孩抚养每月500元的生活费,由原告夏某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季度支付一次(汇入曹某某建行账户:6217002940104760573),曹敏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原告夏某和被告曹某某平均负担,原告夏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曹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湖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