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顾新华与如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华,如东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717号原告顾新华。委托代理人印志平,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季学军,院长。委托代理人鲍红兵,如东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晓宇,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新华与被告如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印志平,被告如东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鲍红兵、孙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新华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因左腹股沟可复性肿块到被告处就医,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在局部麻醉下××原告行左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于8月3日拆线出院。原告出院后一直出现左腹股沟区慢性疼痛,多次到被告处复查,吃药消炎、擦药膏、打封闭,仍然不见好转,被告要求原告到其他医院检查。原告先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上海市华东医院、南通市肿瘤医院治疗,现已无法治愈。2014年4月18日,如东县卫生局委托南通市医学会××原告与被告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一定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573.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如东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以及医疗事故鉴定书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标的中基本不是因为手××疼痛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而是其自身患××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这一损失的给付责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新华因发现左腹股沟肿块,于2012年7月26日到被告如东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腹股沟斜疝。2012年7月27日,在完善相关检查后,在局麻下行左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花费医疗费9188.59元,××给予补液抗炎止血治疗,于2012年8月3日拆线出院。××,原告感左腹股沟处肿胀,初期不明显,约××2个月左右疼痛加重。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3月5日在被告处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24.4元。原告因左腹股沟斜疝××术区疼痛,在2014年4月22日至7月14日期间多次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06元。2014年7月17日、7月24日,原告因左腹股沟区疼痛,在上海华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49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因咳嗽痰中带血在通大附院进行诊疗,花费医疗费209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因咳嗽、胸部不适在南通市肿瘤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左下肺癌。原告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864.68元。原告因左侧腹股沟斜疝××疼痛,在手术医院及其他多家医院就诊治疗不得好转,病痛未能解除。2014年4月18日,经如东县卫生局委托,南通市医学会××原告医疗事故争议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明确医方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该争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医方责任程度。2014年5月23日,南通市医学会作出南通医鉴(2014)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患者顾新华因“发现左腹股沟可复性肿块一周”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腹股沟斜疝,行左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患者出现左腹股沟慢性疼痛,卧位可缓解。该病例医方诊断“左侧腹股沟斜疝”明确,行左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有手术指征。××患者××补片材料的排异,补片××机体组织炎症反应、疤痕增生、组织痉挛压迫神经等因素相关。医方手术操作欠规范、××患者××疼痛亦有一定影响。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建议规范的内科药物治疗、针灸理疗、封闭等治疗;必要时再次手术。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50元、护理费3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573.47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通市肿瘤医院门诊病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华东医院门诊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损失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顾新华因患左侧腹股沟斜疝,在被告如东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并行左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出现左腹股沟区慢性疼痛,在多家医院诊治,未能解除病痛,经南通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原告的医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与伤残等级的关系,不构成伤残,原告只能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审核,1、医疗费,其中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9188.59元,门诊治疗医药费624.4元,合计9812.99元。原告因××疼痛,在2014年4月22日至7月14日期间多次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06元,与本病有关,列入损失范围。原告因咳嗽痰中带血在通大附院进行诊疗,花费医疗费2090元,与本病无关,该费用应予剔除。原告在南通市肿瘤医院因治疗肺癌所花费的医疗费44864.68元,与治疗本病无关,应予剔除。原告在上海华东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9.4元,与治疗本病有关,列入损失范围。上述与治疗本病有关列入损失范围的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1076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44元(18元×8)。3、原告主张营养费4555元,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等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系××病人,××体虚,再加上病痛等原因,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的营养期,营养费计300元(10元×30)。4、护理费,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8天,考虑由一人陪护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6次,考虑由一人陪护6天。原告在上海华东医院门诊治疗两次,考虑由一人陪护,一次2天,共计4天。上述陪护天数合计为18天,护理费核定为1260元(70元×18)。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未造成患者残疾,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由于原告××因疼痛在多家医院治疗,确因治疗有交通费发生,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上述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4472.39元。××上述经济损失,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新华因本起医疗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7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4472.39元,由被告如东县人民医院赔偿4341.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原告顾新华负担449元,由被告如东县人民医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