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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甘肃创亿物资有限公司与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创亿物资有限公司,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甘肃创亿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在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霞,女,汉族,生于1970年。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跃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甘肃创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创亿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霞,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人的法定代表人徐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圆钢、工字钢等钢材,钢材价值148420.82元,由原告运送到被告厂区,自2012年12月5日到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80%,余款在收到第二批货物后付清;并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的,按逾期天数每吨每日承担5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运送钢材35.3吨,价值152023.65元。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023.65元及违约金127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给付货款152023.65元诉讼请求,并对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双达成协议,但对给付时间未能达成协议。经本院审查,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协议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创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2023.65元;二、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创亿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487元,减半收取2743.50元由原告甘肃创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永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