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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章小东与卢翠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东,卢翠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章小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翠松,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148号。单位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公司员工。原告章小东诉被告卢翠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东的委托代理人邓国禄、被告卢翠松、被告联保财险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东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卢翠松驾驶川RV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蓬安县相如镇公园一号小区往其家中方向行驶,行至蓬安县相如镇建设路腾飞网吧门外街道处,撞到道路右侧行人原告章小东,造成原告章小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这次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翠松负全部责任。被告联保财险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25,807元、护理费14,084元、伤残赔偿金134,0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321,398元。被告联保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限范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醉酒驾驶不予赔偿。被告卢翠松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来赔偿,卢翠松垫付了医疗费。原告为支持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蓬安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拟证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30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服务资格证、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蓬安县房管局出具的“产权情况记载”。拟证明原告在蓬安县城购买了房屋居住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和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的误工费。第六组证据: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门诊医疗所产生的费用情况。第七组证据:蓬安县相如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蓬安县相如镇牛毛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熊伟等五人与蓬安县相如镇城南桥社区共同出的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联保财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醉酒驾驶,属于责任免赔,即使赔偿了,保险公司也有追偿权、对病历和用药清单无异议;住院天数为74天;对中心医院的发票不予质证,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司法鉴定书请法庭给5个工作日看我公司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服务资格证的有效期是从2013年12月24日生效,表明其从事出租车行业到事故发生时才半年时间,原告应提供其在2013年12月24日之前是否从事该工作;对房管理局的证明、相如小学的证明、结婚证无异议;对村委会及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承办人员的签名,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章升贵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对其被抚养人生活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门诊发票但没有提供检查报告单,不清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卢翠松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还有一个姐姐,但其提交的户口上没有;原告是农村居民,且其没有长期从事运输业。被告卢翠松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之妻李治英出具的收条、保单险一份。原告章小东、被告联保财险对被告卢翠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联保财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卢翠松驾驶川RV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蓬安县相如镇公园一号小区往其家中方向行驶,行至蓬安县相如镇建设路腾飞网吧门外街道处,撞到道路右侧行人原告章小东,造成原告章小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翠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避让处置不当,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进行颅脑外伤手术后,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顶枕叶脑内血肿;3、可颞枕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部感染。南充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贰周。2.门诊随访、治疗,病情若有变化即刻就诊。3、出院带药一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已由被告卢翠松垫付,另原告收到被告卢翠松的赔偿款18000元。受原告委托,四川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180天、护理时限1人123天、营养时限10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肇事川RV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联保财险投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章小东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于2009年在蓬安县城购买房屋居住,在事发时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原告的父亲章升贵,生于1956年4月18日;原告的母亲唐俊清,生于1955年10月12日;章升贵、唐俊清夫妻生育有原告等二个儿女,且二个儿女现均已成年。原告的儿子章志恒,生于2004年1月24日,现就读于蓬安县相如一小。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翠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经过,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卢翠松醉酒后驾驶,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故本案中被告联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不足的部分在事故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以下赔偿费用: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为22,368×0.3×20=13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章志恒163,43×8×0.3÷2=19,611.6元;唐俊清6,127×20×0.3÷2=18,3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总额为172,200.6元,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本院将误工时间确定为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52天,且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误工费:53,221÷365×152=21,792.64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时限123天,护理费41,795÷365×123=21,792.64元;4、交通费仅包含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定为1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4=1,92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支持;7、司法鉴定费: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住院64天,本院支持营养费1,280元。9.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续医费4,000元。11、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40,785.88元。据卢翠松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所产生的费用2,300元应由卢翠松承担承担,联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7,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中的9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共计117,200元,下余款项123,585.88元,由被告卢翠松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小东117,200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卢翠松赔偿原告章小东123,585.88元(已支付的18,000元在履行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章小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元,由被告卢翠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逍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