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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浙江汇宇华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喻燕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宇华鑫大酒店有限公司,喻燕飞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13号原告浙江汇宇华鑫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军。委托代理人张仕艳、张黎。被告喻燕飞。原告浙江汇宇华鑫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喻燕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共计价款为7578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价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11266元,住宿费496元,合计117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12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编号为0004645的对账单及2014年5月11日的挂账单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5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65元,合计78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喻燕飞支付浙江汇宇华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价款7578元,并支付利息265元,合计78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喻燕飞负担。该款浙江汇宇华鑫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喻燕飞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