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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苏中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144号原告江苏中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66-1号。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强、张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230号泰茂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余慧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中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勇刚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勇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陆林、吴和芳组成合议庭于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持卡人分别为胡平、田孝华、华永清的三张贷记卡,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合计66.6万元,于上述三张卡所对应的全部债务还清后退还。现上述三张卡所对应的债务已全部结清,且原告已将卡交回给工商银行,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66.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66.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2011年5月11日、6月1日和9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3份、2011年9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复印件1份及2011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持卡人分别为胡平、田孝华、华永清的三张贷记卡提供担保,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保证金66.6万元且双方约定于全部债务还清后退还的事实。2、2011年5月12日、2011年9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沙德俊出具的说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持卡人分别为胡平、田孝华、华永清的三张贷记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缴纳保证金各20万元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函复印件3份和2014年5月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为上述三张卡对应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借款还清后退还保证金的事实。4、2014年6月25日、1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分期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办理的持卡人分别为胡平、田孝华、华永清的三张贷记卡所对应的债务均已还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持卡人分别为胡平、田孝华、华永清的三张贷记卡,额度各为10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上述三张卡所对应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66.6万元,被告同意该保证金待上述三张卡对应的全部债务还清后退还。2011年5月11日、6月1日和9月16日,原告三次转账支付给被告上述三张卡的保证金共计66.6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认可原告2011年分三次给付66.6万元作为原告办理的上述三张卡的专项保证金。2014年6月25日、11月13日,上述三张贷记卡所对应的全部债务分别已结清,被告至今未依约退还其对应的保证金66.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持卡人分别为胡平、田孝华、华永清的三张贷记卡所对应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66.6万元,且该保证金于上述三张卡对应的全部债务还清后退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给付被告保证金66.6万元,且已将上述三张卡对应的债务全部还清,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66.6万元,被告逾期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6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中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江苏泰茂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刚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人民陪审员  黄陆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