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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方锦乐与毛旭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锦乐,毛旭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9号原告方锦乐。被告毛旭财。委托代理人唐晓阳,(特别授权)。原告方锦乐与被告毛旭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锦乐、被告毛旭财的委托代理人唐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锦乐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以结婚买房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因没有现金,并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借于被告使用。被告累计使用原告信用卡资金62600元,写下并约定2013年1月1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如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期后毛旭财以没钱为由一直拖延还款,由此造成原告信用卡逾期并影响原告个人信用记录。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2600元人民币,逾期违约金22598.6元,合计8519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锦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毛旭财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已经归还了2000元,对于对原告银行信用记录造成的影响,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良后果及逾期利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6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毛旭财向方锦乐借款陆万贰仟陆佰元整,期限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1日,如不能按时归还,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归还2000元,余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旭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锦乐借款62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000元在履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旭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紫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