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农贸市场18号店内,盗走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本田牌SDH125T-27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10元)。后卢某将该部摩托车推到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溪仔尾里“友好维修店”准备更换车锁时,被蔡某当场抓获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向卢某提取了该部被盗摩托车及螺丝刀、摩托车钥匙等作案工具。卢某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现摩托车已发还给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缴获的摩托车及螺丝刀、摩托车钥匙等物证照片;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柯东昇、邵攀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赃物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4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昌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