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冯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职业。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某小区篮球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夏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俗称“麻果”,净重0.38克)。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颗(净重2.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赃款照片,书证毒品入库登记单、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3克,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三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晨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