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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金才),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高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沙路与学林街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余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5.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乙醇检验报告,光盘及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和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