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丁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霍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至9月27日间,被告人汪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丁某先后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爱客来超市门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碧螺小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3辆。其中被告人汪某某盗窃3起,盗得3辆摩托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1600元;被告人丁某盗窃2起,盗得2辆摩托车,合计价值人民币8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下淀路爱客来超市门前,盗窃胡某某的黑色雅马哈牌圣火神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4年10月16日,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胡某某。2、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至碧螺小区四区北门内路边,由被告人丁某望风,被告人汪某某采用钢锯锯锁的手段,盗窃赵某某白色雅马哈牌JOG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2014年10月16日,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赵某某。3、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至碧螺小区二区11号楼2单元楼下,由被告人丁某望风,被告人汪某某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张某某白色雅马哈牌迅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4年10月16日,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失主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鞠某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丁某辩护人提出丁某系初犯、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丁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仅是起望风作用,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与被告人汪某某分工不同,相互配合,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顶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