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李某、曹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孟某,高某,乜某甲,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乜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曹某、孟某、高某、乜某甲、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被告人李某、曹某、孟某、高某、乜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高某在明知涉案车辆没有任何正规手续的情况下,从阜城县及某手中以4000元的价格购得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因高某的弟弟与孟某有生意上的来往,该面包车于2011年5月份被高某作价4000元顶账给被告人孟某。2012年2月份被告人孟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面包车卖给曹某,后被告人曹某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并告诉李某该车可能有问题,把大架号抹去。李某购得该车后将大架号抹去。2013年春节后经被告人刘某介绍,李某以5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乜某甲。刘某从中得到提成900元,李某得款45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9月5日到景县公安局青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乜某乙、郑某、蔡某、张某、薛某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被盗抢车辆信息显示、景价认字(2014)第1-74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曹某、孟某、高某、乜某甲买卖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车辆,刘某介绍买卖被盗车辆,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购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其余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六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乜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李某、曹某、高某、孟某、刘某所得赃款分别为4500元、3600元、4000元、3000元、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