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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及童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驾驶金狮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乾潭镇马鞍路91号门口路段时,与路边行人林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林某相关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核查证明、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