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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吴晓明与潘银、秦江海、潘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明,潘银,秦江海,潘兆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646号原告吴晓明,男,生于1987年7月13日。被告潘银,男,生于1981年5月4日。被告秦江海,男,生于1985年10月15日。被告潘兆雄,男,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吴晓明与被告潘银、秦江海、潘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明、被告秦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银、潘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明诉称,2014年09月23日,被告秦江海带领被告潘银找到原告借款,用于潘银承包的农渠建设工程周转,原告要求被告潘银提供两名担保人,潘银找到秦江海、潘兆雄二人作担保。因原告与秦江海系同学,原告于2014年09月23日借给潘银31500元,由秦江海、潘兆雄提供担保,潘银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后原告又于2015年05月4日借给潘银8500元,由秦江海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屡次讨要,潘银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江海辩称,潘银和我是一个村的,他修路的时候经营装载机缺钱,找我借钱,当时我没有钱,我带着潘银去找原告借钱,第一次借了30000元,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计算了一个月的利息,打了31500元的条子,是我和潘兆雄提供的担保,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潘银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潘银要钱,2015年5月4日潘银给原告打了8500元的欠条,我是担保人,这8500元是利息。我的意见是先让潘银还,还不上了我再想办法。被告潘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潘兆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3日,被告潘银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吴晓明借款,给原告出具31500元的欠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5分,在借条上注明“于2014年10月22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秦江海、潘兆雄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出具欠条后,原告于当日在扣除借款利息1500元后,将3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潘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5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潘银、秦江海协商,按月息5%计算了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借款利息,潘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5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秦江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银向原告吴晓明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金额应为30000元。被告潘兆雄、秦江海为潘银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确认,并按月利率5%计算,由借款人潘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法律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后期借款本金应计算为4460元(30000元×24%÷360天×223天,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4日),对该笔利息数额,潘兆雄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江海在借条上签名,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潘银、潘兆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银偿还原告吴晓明借款30000元,由被告秦江海、潘兆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银偿还原告吴晓明借款利息4460元,由被告秦江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银、秦江海、潘兆雄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向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