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姜福梅与张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梅,张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姜福梅,女,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平,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东苑小区1-23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负责人:卢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福梅与被告张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福梅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张有平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姜福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福梅撤回对张有平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