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荣宾、陈如财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156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宾,陈如财,陈国宾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56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宾,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漳浦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如财,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漳浦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国宾,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漳浦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宾、陈如财、陈国宾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悌、代理检察员黄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宾、陈如财、陈国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荣宾曾因抢夺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悟,刑满释放不到半年又于2014年2月23日,与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陈国宾经事先预谋、准备工具后,至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等地,采用被告人陈荣宾驾驶两轮摩托车靠近被害人,乘行走中的被害人不备,由被告人陈国宾动手抢包的方式作案。1、2014年2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荣宾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国宾至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禾祥东路加油站附近的路边,采用上述方式飞车夺取被害人罗某携带的一个价值人民币314元的“LUCIENNE”牌挎包,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71元的“R.R.SAngell”钱夹、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2、2014年2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荣宾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国宾至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喜来登酒店对面的马路边,采用上述方式飞车夺取被害人蔡某一个背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港币200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2618元的HTCON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30元的乳白色IPAD平板电脑、翡翠戒指、黄金手链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陈荣宾又于2014年2月27日19时许,与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陈如财经事先预谋、准备工具后,从二人共同租住的浦园社55号出发,至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等地,采用相同的方式,即被告人陈荣宾驾驶两轮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由被告人陈如财动手抢包的方式作案。1、2014年2月27日20时40许,被告人陈荣宾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如财至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厦门总商会文化会所”前的路边,采用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邱某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2678元的“SONY”牌XPERIAZ1台版手机及台胞证、护照等物。2、2014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荣宾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如财至厦门市思明区香莲路、莲秀路交叉路口,采用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林某手中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7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U盘等物。3、2014年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荣宾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如财至厦门市湖里区祥店肯德基路口,采用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郑某手中的一个挎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234元的三星NOTEONE手机一部、人民币800余元及医保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4、2014年2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荣宾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如财至厦门市思明区松柏路、长青路交叉路口,采用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江某手中的一个拎包,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书等物。以上被抢物品中,除现金人民币4570余元、港币2000余元外,部分财物因不符合鉴定条件而无法估价,可估价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645元,合计总价值为人民币16793元。其中,被告人陈如财参与抢夺的4起案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982元,被告人陈国宾参与抢夺的2起案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811元。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在思明区嘉华里5号402室抓获被告人陈国宾,于2014年3月3日在浦园社55号抓获被告人陈荣宾,在浦园社58号抓获被告人陈如财。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荣宾、陈如财、陈国宾,举示、宣读了被告人陈荣宾、陈如财、陈国宾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罗某、蔡某、邱某、林某、郑某、颜某、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温某、龚某、陈某甲的证言,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手机通话记录、犯罪现场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荣宾、陈如财、陈国宾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己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荣宾、陈如财、陈国宾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荣宾辩称其并未参与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陈国宾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其所参与的第二起抢夺仅分得现金人民币700元、港币780元,且未见翡翠戒指、黄金手链等物。被告人陈如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荣宾与陈国宾、陈如财经事先预谋、准备工具后,分别在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等地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1、2014年2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荣宾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国宾至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禾祥东路加油站附近的路边,由被告人陈国宾动手夺取被害人罗某携带的一个价值人民币314元的“LUCIENNE”牌挎包,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71元的“R.R.SAngell”钱夹、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2、2014年2月23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陈荣宾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国宾至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喜来登酒店对面的马路边,由被告人陈国宾动手夺取被害人蔡某一个单肩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港币200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2618元的HTCON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30元的乳白色IPAD平板电脑、翡翠戒指、黄金手链及身份证等物。3、2014年2月27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陈荣宾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如财至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厦门总商会文化会所”前的路边,由被告人陈如财动手夺取被害人邱某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2678元的“SONY”牌XPERIAZ1台版手机及台胞证、护照等物。4、2014年2月27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陈荣宾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如财至厦门市思明区香莲路鹭江新城小学前,由被告人陈如财动手夺取被害人林某手中的一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7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5、2014年2月2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陈荣宾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如财至厦门市湖里区祥店二路肯德基外的路口,由被告人陈如财动手夺取被害人郑某手中的一个挎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234元的三星NOTEONE手机一部、人民币800余元及医保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6、2014年2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荣宾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如财至厦门市思明区松柏路、长青路交叉路口的“鸿星尔克”店前路边,由被告人陈如财动手夺取抢走被害人江某手中的一个拎包,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书等物。综上,被告人陈荣宾参与抢夺作案6次,抢夺财物中可以确认价值部分达人民币16793元,被告人陈如财参与抢夺作案4次,抢夺财物中可以确认价值部分达人民币5982元,被告人陈国宾参与抢夺作案2次,抢夺财物中可以确认价值部分达人民币10811元。2014年2月28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思明区嘉华里5号402室抓获被告人陈国宾,并缴获港币780元、银色手链一条及作案工具银白色摩托车头盔一顶。被告人陈国宾到案后,揭发了被告人陈荣宾共同犯罪的事实。2014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湖里区浦园社55号抓获被告人陈荣宾,在浦园社58号抓获被告人陈如财,同时缴获被告人陈荣宾所有的手机SIM卡一张(号码为134××××1270)。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3日晚,其在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与禾祥东路加油站附近的路边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LUCIENNE”牌挎包,包内有一个“R.R.SAngell”钱夹、人民币500多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3日晚21时许,其与老公张某两人在喜来登对面的人行道上行走时被一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抢走一个单肩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港币2000余元、一部HTCONE手机、一部IPADMNI平板电脑、一枚翡翠戒指、四条黄金手链、身份证等物。抢包的男子体型中等,穿深色衣服。骑摩托车的男子戴有一顶头盔。3、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20时43分许,其在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厦门总商会文化会所”前的路边被一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抢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一部“SONY”牌XPERIAZ1台版手机及台胞证、护照等物。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戴有一顶白色头盔,抢包的男子二十五岁左右,身高大约170CM,身材稍瘦。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21时03分许,其在厦门市思明区香莲路边被一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从手上抢走同事邓某所有的一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7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戴有一顶白色头盔,抢包的男子二十八岁左右,身高大约174CM,中等身材。5、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21时30分许,其在厦门市湖里区祥店二路肯德基外的路口被一坐在黑色太子型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抢走一个挎包,包内有三星NOTEONE手机一部、人民币800余元及医保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戴有一顶黄色头盔,穿黑色外衣。抢包的男子较瘦,穿黑色外衣。6、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21时40分许,其与龚某步行至厦门市思明区松柏路、长青路交叉路口时被一坐在黑色太子型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抢走手中的一个拎包,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书等物。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3日晚21时许,其妻蔡某在喜来登对面的人行道上行走时被飞车抢夺。骑摩托车的男子戴有一顶头盔,穿一件深色上衣,体型稍瘦。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21时03分许,其与林某步行至厦门市思明区香莲路边时,林某被一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从手上抢走其所有的一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7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戴有一顶白色头盔,抢包的男子二十八岁左右,身高大约174CM,留平头,中等身材。9、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21时30分许,其与郑某步行至厦门市湖里区祥店二路肯德基外的路口时,郑某被一坐在黑色太子型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抢走一个挎包,包内有三星NOTEONE手机一部、人民币800余元及医保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抢包的男子约二十多岁,较瘦,穿黑色外衣。10、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14时许,其在松柏公园捡到一个卡包,包里有一张写有蔡某名字的社保卡及若干银行卡。1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21时40分许,其与江某步行至厦门市思明区松柏路、长青路交叉路口时,一坐在黑色太子型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抢走江某手中的一个拎包。江某称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5日,陈国宾与其一起从漳浦到厦门打工。2月20日陈国宾到一家RTV当保安并搬了出去。过了两天陈荣宾、陈如才也到厦门找其并住在其位于浦园社58号的家中。2月22日,陈国宾骑了一辆黑色仿太子的男式两轮摩托车到其住处。2月23日晚上10点多,陈国宾、陈荣宾拿了一个袋子到其住处,陈国宾还从里面拿出一台乳白色的平板电脑玩。2月27日下午3、4点钟,其见到那辆黑色的仿太子摩托车停在了陈荣宾和陈如财租住的浦园社55号103室外。当日5、6点钟,陈荣宾和陈如财到其家中吃饭。当晚约9点多,陈荣宾和陈如财拿了一个袋子到其住处。陈国宾因为上班26、27日两天都未到其家中。13、证人徐某(香江明珠RTV经理)的证言证明:RTV的监控室由专门保安值守,非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进入,除非经过其许可。2014年来未有外人进入至监控室。14、被告人陈国宾的陈述和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明:2014年2月21日陈荣宾到厦门找其并住在其单位宿舍。当晚,陈荣宾提议一起骑摩托车抢包,其因赌博欠债便答应了。因陈荣宾对厦门路比较熟悉,故由陈荣宾负责开车,其动手抢钱,抢来的东西平分。陈荣宾还告诉其如被抓不能承认。随后,二人在浦园社买了一辆黑色仿太子摩托车,准备了一黑色口罩和银色安全帽。2月23日晚7点多,陈荣宾骑摩托车到香江明珠RTV找其,二人一起从香江明珠出发,由陈荣宾开摩托车,沿着嘉禾路开到凤屿路加油站附近,其伸手抢了一女子手上的包。抢完后,陈荣宾加油门逃至一小区,将包里500左右的现金掏出后即将包丢弃在松柏公交车站后的围墙里。随后二人继续行至喜来登酒店附近,其动手又抢走了一女子手上的手提包。当晚回到住处后,陈荣宾翻完包后,分给其人民币700元,港币780元。另有一部黑色手机及一台平板电脑,陈荣宾卖掉后分给其600元。包里还有一条手链,陈荣宾不要,其收藏起来后被公安人员查获。15、被告人陈如财的陈述和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明:2014年2月26日,其与陈荣宾在浦园社55号租房住下,当晚,陈荣宾提议一起骑摩托车抢包,其因吸毒缺钱便答应了。因陈荣宾对厦门路比较熟悉,故由陈荣宾负责开车,其动手抢包,抢来的东西平分。陈荣宾还告诉其如被抓不能承认。次日,二人在浦园社路口买了一辆黑色仿太子摩托车,准备了一白色安全帽。2月27日晚上7点半左右,二人从陈某甲家出发,由陈荣宾开摩托车,其坐在后座,上路寻找作案目标,先后在槟榔路厦门总商会附近、香莲路鹭江新城小学附近作案两起,分别从一女一男手中抢了两个包。9点左右两人回到共同暂住处清点财物,发现共有现金1100元左右及一部SONY手机。随后,陈荣宾提议再抢一次,两人遂再次骑摩托车出发寻找目标。其将前两次所抢的包袋装在黑色塑料袋里,丢弃在在金尚路口调头区。其后二人在祥店二路仙岳路交叉路口的“肯德基”附近与长青路与松柏路交叉路口的“鸿星尔克”店附近作案两起,分别从一男一女手中抢了两个包。抢完后,二人一起回到陈某甲家里,清点财物发现两个包加起来有现金1000元左右及一部三星手机。16、浦园社55、58号门外监控录像截图及被告人陈如财、陈国宾、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的妻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19时10分许,陈如财、陈荣宾从陈某甲住处浦园社58号走出。19时23分许,陈如财、陈荣宾从浦园社58号驾驶摩托车外出。21时07分许陈如财、陈荣宾回到浦园社55号。21时22分许陈如财、陈荣宾再次外出,陈如财手提黑色塑料袋。21时45分许陈如财、陈荣宾回到浦园社55号。21时47分许,陈如财、陈荣宾来到浦园社58号。17、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截图证明:涉案时间三被告人分别实施飞车抢夺及逃跑的过程。1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国宾处缴获港币780元、银色手链一条,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蔡某;从被告人陈国宾处及被告人陈荣宾处分别缴获作案工具银白色摩托车头盔一顶及手机SIM卡一张(号码为134××××1270)。公安机关还从被害人罗某处提取到被抢后遭被告人陈荣宾丢弃的“LUCIENNE”牌挎包、“R.R.SAngell”钱夹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罗某。19、手机通联记录证明:被告人陈荣宾所有的手机号码134××××1270与被告人陈国宾所有的手机号码132××××9222、被告人陈如财所有的手机号码137××××0555在涉案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20、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部分被抢财物的市场价格。2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国宾、陈如财、陈荣宾的归案情况以及案件侦破情况。2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对于被告人陈荣宾参与六次抢夺作案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荣宾参与抢夺作案六起的事实,有各被害人的被抢陈述、证人张某、邓某、颜某、温某、龚某、陈某甲的证言及相应的监控录像截图为据,而且被告人陈国宾、陈如财当庭也对抢夺事实作了供述并对被告人陈荣宾进行指证,证据间能够互为印证,依法可以采纳为定案依据;反观被告人陈荣宾的辩解,其在庭前否认认识被告人陈国宾,2月26日才到厦门,但在案的通联记录证明了二人在涉案期间有多次联系;被告人陈荣宾当庭又称2月22日到厦门找陈国宾并住在其宿舍,2月23日晚到陈国宾的单位并一直待在监控室里,但证人徐某亦证明非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进入监控室。被告人陈荣宾还供称2月27日晚一直待在陈某甲家吸毒,期间均无外出。在案的监控录像截图则证明了被告人陈荣宾与陈如财一同外出的事实,证人陈某甲亦证明当晚9点多陈荣宾和陈如财拿了一个袋子到其住处的事实,故被告人陈荣宾的该部分辩解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足为信。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荣宾参与六次抢夺作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亦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2次抢夺事实中抢得财物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陈国宾称陈荣宾以一人一半的数额分给其现金人民币700元,港币780元,该供述与被害人蔡某关于被抢现金种类、数额的陈述内容能够大致吻合,该部分抢得的财物并未当面清点,亦是由陈荣宾为主分配,陈国宾对确切的数额多少并无从知晓,故应采信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国宾的相关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被告人陈国宾、陈如财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荣宾参与抢夺作案6次,抢夺财物中可以确认价值部分达人民币16793元,被告人陈如财参与抢夺作案4次,抢夺财物中可以确认价值部分达人民币5982元,被告人陈国宾参与抢夺作案2次,抢夺财物中可以确认价值部分达人民币10811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各被告人共同实施的作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荣宾、陈国宾、陈如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且采用驾驶机动车的方式进行抢夺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如财、陈国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此外,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各被告人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如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国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头盔一顶、手机SIM卡一张予以没收。五、被告人陈荣宾、陈国宾、陈如财应就其参与的犯罪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具体退赔金额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维生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婧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附件二:退赔清单退赔清单序号退赔义务人被害人退赔金额(人民币)1陈荣宾、陈国宾罗晓芳500元2陈荣宾、陈国宾蔡敏娇9210元3陈荣宾、陈如财邱若茵3478元4陈荣宾、陈如财林世雄170元5陈荣宾、陈如财郑晓鑫2034元6陈荣宾、陈如财江肃红3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