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市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旭、李秋阳、李念杨、杨福寿、马冬英与被执行人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旭,李某某,李某某甲,杨福寿,马冬英,和田地区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市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李旭,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田市北京西路***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2003年9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达州市通州区朝阳中路。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甲,男,2013年7月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和田市人民医院家属院。申请执行人杨福寿,男,1946年5月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和田市人民医院家属院。申请执行人马冬英,女,1956年8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田市人民医院家属院。被执行人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地址和田市文化路103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旭、李某某、李某某甲、杨福寿、马冬英与被执行人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旭、李某某、李某某甲、杨福寿、马冬英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履行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和田地区人民医院��2015年1月5日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新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