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李士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李士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濮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光,男,汉族。原告濮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李士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聚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李士光在中国银行濮阳支行借款80000元,原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士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按照担保合同向中国银行濮阳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信用社》相关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实现贷款债权的律师费等共计1061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士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告李士光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李士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581‰.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濮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依约向被告李士光交付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士光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濮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2年8月28日代被告李士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2024.13元,罚息1012.07元,共计83036.2元。原告另支出律师费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信中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告李士光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依约向被告李士光交付借款后,因被告李士光未按合同约定轩昂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濮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李士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李士光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冰箱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经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光偿还原告濮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本息83036.2元,律师费3700元,共计8673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孟迎春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