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方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方某,女,1977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吴某甲,男,1973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笑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在宁波打工时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后生育大女儿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协议离婚。之后被告多次请求复婚,并表示绝不再犯,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复婚,后又生育小女儿吴某丙。但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表示悔改并写下两份承诺书。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2014年11月16日,因被告很晚回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我殴打造成我身上多处受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吴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方某与吴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贵池区驻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06年7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3月24日双方在贵池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增进交流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笑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