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xx、刘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4年10月19出生。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xx,男,1955年3月29出生。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十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刘xx自行辩护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4年11月1日至3日被告人王xx为种植农作物,雇佣被告人刘xx与自己一起开着自家及其弟王xs家的常林30装载机在十八站林业局白银纳林场施业区344林班二类小班6小班内,在没有取得开垦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2.46公顷火烧迹地开垦为农用地,致使该林地被毁坏。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刘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开垦火烧迹地2.46公顷,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系主犯;被告人刘xx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处罚。被告人王xx、刘xx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x、刘xx供认了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3日被告人王xx为种植农作物,雇佣被告人刘xx与自己一起开着自家及其弟王xs家的常林30装载机在十八站林业局白银纳林场施业区344林班二类小班6小班内,在没有取得开垦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2.46公顷火烧迹地开垦为农用地,致使该林地被毁坏。被告人王xx、刘xx于2014年11月3日在开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王xx与刘xx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卖车协议、扣押物品与文件清单、辩认笔录;证人乔xx、王xs的证言;被告人王xx、刘xx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十八站林业局森调队鉴定报告;黑龙江省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刘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开垦火烧迹地2.46公顷,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刘xx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常林30装载机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衣 敏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宋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