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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沈美方与陈和兴、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方,陈和兴,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沈美方。委托代理人:程水林。被告:陈和兴。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石践。委托代理人:潘强。原告沈美方与被告陈和兴、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美方的委托代理人程水林,被告陈和兴,被告安信农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美方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16时50分,被告陈和兴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与大港路路口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湖(吴)公交认第330502130004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和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浙e×××××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安信农保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和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8284.13元(其中:医疗费149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误工费44513元/年÷12月×6个月=””22256.50元;护理费44513元/年÷12月×2月=”7”418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2、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和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其已支付原告沈美方医疗费4360元,支付浙e×××××小型轿车的修理费29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信农保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浙e×××××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沈美方请求的赔偿部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85元;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不予认可;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过高,认可100元/天;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伙食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5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修理费没有异议;施救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超出交强险的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16时50分,被告陈和兴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与大港路路口时,与原告沈美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2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湖(吴)公交认第330502130004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和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灯控路口未按规定进入导向车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美方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九八医院救治,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15187.63元。2014年6月3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补偿期为60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安信农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和兴支付原告医疗费4360元,支付浙e×××××小型轿车的修理费2910元。另认定:浙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和兴。该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41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再认定:原告沈美方系农业户口,在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从事后勤工作(做饭、搞卫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沈美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陈和兴提交的保险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被告陈和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美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和兴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的责任以6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信农保公司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浙e×××××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算为15187.63元,而原告请求数为14937.63元,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5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事故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从事的职业,本院认为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计13669.15元(27718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核定为7317.21元(44513元/年÷365天×6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信农保公司的辩称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85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安信农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合同条款中虽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认定为免责条款,而被告安信农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一节,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费不认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能证明其的工作情况,而被告安信农保公司未就该辩称意见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对赔偿误工损失的标准,本院已酌情确定;4、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过高,认可100元/天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对计算方法本院予以纠正,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500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已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安信农保公司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应计算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93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3669.15元;5、护理费7317.21元;6、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200元;10、财产损失3710元(修理费500元+291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79005.99元。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8998.36元(含医疗费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669.15元,护理费7317.21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258.58元(医疗费7097.63元×60%),两项合计73256.94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陈和兴已支付的款项4360元和车损29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浙e×××××小型轿车的车损2910元,由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1746元(2910元×60%);原告沈美方赔偿1164元(291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沈美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002.94元,其中直接支付沈美方赔偿款67732.94元,支付陈和兴先期垫付款7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沈美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沈美方负担268元,陈和兴负担772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