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常山县友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官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友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官国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0号原告:常山县友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472号。法定代表人:童小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健,系原告职工。被告:官国建。原告常山县友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官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友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到原告车行购买了一辆现代ix35的小车,价款171800元,被告因差20000元首付款,便与原告协商欠20000元购车款,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7000元,尚欠30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汽车货款3000元。被告官国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各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目前尚欠3000元购车款未支付。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尚欠3000元汽车款未支付的事实。因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山县友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经营汽车销售的公司,被告官国建于2012年12月22日到原告处购买汽车,因首付款不足,由被告出具20000元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归还了17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汽车,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其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依法确认为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至今尚欠购车款3000元未付,显然构成了违约。原告常山县友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官国建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国建偿付原告常山县友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3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官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造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