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之微与朱方波、朱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微,朱方波,朱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5号原告张之微。被告朱方波。被告朱月芳。原告张之微为与被告朱方波、朱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俩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整,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之微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于2014年4月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34000元,剩下的8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本金8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6日,被告朱方波出具的借条一份;2、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间,二被告以刷信用卡的方式用原告的信用卡共刷得借款42000元,并由被告朱方波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合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之微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正,于2014年4月4日归还,借款人:朱方波,2014年3月26日。被告朱方波已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了借款34000元。二被告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离婚。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方波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方波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月芳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法庭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方波、朱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之微借款800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