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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03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城区蔡集镇朱李村老村部公交站台东20米处时,撞到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陈某。经鉴定,被告人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事发后,被告人孟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闫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孟某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被告人孟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