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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运福与张坤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福,张坤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黄运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坤立,住天津市蓟县。。原告黄运福与被告张坤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坤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福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在蓟县渔阳镇楼庄子村承包民房工程。被告找原告给其做瓦工,约定每天给原告工资1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3200元未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拒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坤立给付原告工资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被告张坤立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坤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坤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春季,被告在蓟县渔阳镇楼庄子村承包民房建筑工程。被告找原告给其做瓦工兼司机,承诺每天工资180元,一月一结。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款。2013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截止2014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工资款3200元,当日,被告张坤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我欠黄运福工钱3200元欠款人张坤立2014年3月15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付。现原告持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坤立给付原告黄运福工资款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坤立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