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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四水与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水,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陈四水,男。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四水与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宝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舞阳县新生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具体承建舞阳世纪东方城小区工程项目。原告受雇于被告下设的第三张利华项目部,从事该项目部承建的10号、12号、14号、16号住宅楼工程施工。2014年1月,张利华项目部负责人张利华(现已死亡)因无钱支付工资,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所欠工资数额。原告多次找张利华讨要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9320元。被告辩称,第一,关于诉讼主体方面,舞阳世纪东方城小区项目工程是有舞阳县新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取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工程项目其中的10、12、14、16号楼工程由被告与朱俊岭、张东方二人签订了内定承包责任书,但朱俊岭、张东方二人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张利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张利华之间没有书面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当。第二,案件事实方面,2012年11月被告承建世纪东方城项目工程以来,该工程的发包人舞阳县新生房产公司一直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张利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以借支方式或者折抵建筑商品方式从被告支取有关工程款200多万元,该价款数额与张利华的实际施工量基本相符合,被告不欠张利华任何费用,张利华死亡之后如果向原告出具有工资欠款手续,也应当由张利华的继承人承担相应义务,被告不欠张利华和原告的工程款或劳动报酬。第三,关于法律适用方面,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的对象是中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引用的上述办法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告诉被告主体资格不当,被告不欠张利华和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应向张利华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建议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舞阳县新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具体承建舞阳世纪东方城小区工程项目。该小区第10、12、14、16号楼工程由张利华项目部具体承建。原告在张利华项目部承建工程中从事上砖及杂工工作。2014年1月28日,张利华项目部负责人张利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上砖款及杂工肆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张利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30日,张利华向原告付工资款5800元,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剩余39320元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6月,张利华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被告支付未付的39320元工资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款欠条,被告以张利华死亡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根据该份工资款欠条,张利华作为舞阳东方城小区项目第10、12、14、16号楼工程负责人,由张利华签名确认的欠原告工资款45120元,已经支付了5800元,剩余39320元工资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被告作为具体承建舞阳世纪东方城小区工程项目的企业,应将原告的工资支付给原告本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9300元工资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张利华,原告应向张利华的继承人索要工资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四水工资款393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斐(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