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彭某甲,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代勇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5年2月6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卓育伊,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妮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代勇贤、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卓育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分居生活十多年。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彭某甲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籍资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彭某乙的事实;2、桃源县漳江镇尧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多年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分居系因各自工作、生活习惯的需要,且答辩人目前身患重病,生活极度困难,没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原告诉请离婚是为了逃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应先依法分家析产。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慈利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身患宫颈癌,不适合离婚的事实;2、被告杨某的父亲杨三元、母亲张春枝出具的书面意见书1份,以证明被告父母对抚养彭某乙有提供帮助的愿望与能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且证明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每年过春节双方都会共同生活几天;居委会也无法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分居事实不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疾病与夫妻感情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确实身患重病,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确认是本人签名,且父母才是小孩第一监护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桃源县黄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另查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沙发1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无异议的有欠被告父亲杨三元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孩子,虽因家庭琐事而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家庭是否完整对孩子的成长、学习有着较大的影响,为了孩子的未来,夫妻二人应思组建幸福家庭不易,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争取理解,试着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被告在2012年因患“宫颈癌”曾做过手术,现仍需家人的关心和爱护,以利于其病情的彻底好转;且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彩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