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小荣与王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荣,王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陈小荣。被告王锋。原告陈小荣与被告王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荣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垫付了全部借款。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壹拾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将欠款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利息3300元。被告王锋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王锋向原告陈小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小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此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另加壹年定期利息”。2013年10月17日沈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小荣替王锋担保拾万元,沈兴明已收到还款(由担保人陈小荣清还)”。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00000元及利息33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出庭。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陈小荣以保证人的身份代债务人王锋向债权人沈兴明偿还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则陈小荣即取得了向王锋追偿100000元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小荣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王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296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蕾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