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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黑林子镇小黑林子村马某某家行驶至永发乡先锋村张某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