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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6号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9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京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吴生见(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四村篮球场宵夜档无事生非,持水管、砍刀追打在此宵夜的被害人樊某军等人,造成被害人樊某军受伤,宵夜档内桌椅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樊某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08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丰、樊某军的陈述,证人樊某仁、莫某迎、莫某仁、莫某明、覃某华、张某霞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视频资料、现场录像截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