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垱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垱初字第1265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金初,澧县澧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春娥,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大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初、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4月26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因夫妻分居两地,彼此对事业、家庭、责任和担当诸方面存在严重差异,又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于2012年10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给原告所在部队领导写控告信,诬陷原告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王某某出生日期及居住地的事实;3、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和宁波市江北区档案馆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征得所在部队政治处同意的事实;4、证人王定国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其有能力为原告抚养小孩的事实;5、被告周某某给原告所属部队首长控告信1份,拟证明被告诬陷原告婚外情的事实;6、《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2010年3月11日在常德市洞庭大道堂皇·蓝湖郡10#楼购商品房一套支付房款39万元及房屋维修基金6975元的事实;7、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购房向其胞姐王新苗借款7万元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活期借记卡﹥1份,存、取款凭条6份,拟证明原告购房向其父王定国、胞姐王新苗借款179607.8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并未争���,也未分居,夫妻各居一方是因军人特殊群体造成,并非感情不和所致,给原告所在部队领导写信是为了挽救家庭,无诬告之意,为了有利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第1、2、3、5、6、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王定国年老多病,无能力为原告带养小孩,原告向其姐借款不属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2、3、5、6、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对第4号证据即王定国的书面承诺意见所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7号证据系原告向胞姐王新苗出具的7万元借条,该证据有第8号证据佐证其借款事实存在,且该借款发生在原告与常德堂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8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4月26日生育女儿王某某。2010年春节后,周某某和女儿随原告到部队生活。2011年下半年,周某某返回老家与公婆一起生活,2012年上半年,婚生女王某某上幼儿园,之后周某某选择就近务工。2013年5月,王某某对周某某与异性网友经常聊天的行为无法容忍,便在电话里追问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从此增添了阴影。同年8月,王某某告假回家同周某某进行了面谈,示意周某某好好考虑何去何从。2014年10月18日,周某某给王某某所在部队领导写控告信,指责王某某有婚外情,要求部队对其严肃处理。之后,部队派人到当地进行了调查,并书面回复了周某某。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王某某��常德市洞庭大道堂皇·蓝湖郡10#楼购买商品房1套,总面积139.49平方米,总价款为39万元,购房前,王某某父亲王定国、胞姐王新苗给其筹措资金179607.80元。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理解和信任。本案原、被告因原告的军人身份致夫妻两地分居,夫妻间因缺乏信任而导致相互猜疑,虽然双方因此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和谅解,多一份信任给对方,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诉称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大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孙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校对人:赵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