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谢岗、刘丽艳与高思航、苏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岗,刘丽艳,高思航,苏美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211号原告谢岗。原告刘丽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家道,湖南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思航。委托代理人蔡业鲜,湖南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美艳。委托代理人曾庆安,湖南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岗、刘丽艳与被告高思航、苏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献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岗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家道,被告高思航的委托代理人蔡业鲜、被告苏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谢岗、刘丽艳诉称:2014年7月24日20时12分许,被告高思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J1J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受害人谢权德,在德山莲池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莲池路风采超市门口路段时,遇被告苏美艳驾驶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该路段越双黄实线并左转弯,被告高思航发现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后采取紧急制动,因车速过快加上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与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思航受伤,两原告之子谢权德受伤后经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道事故。该事故经常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思航、苏美艳均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权德为两原告之子,其的死亡给两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时至今日,两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的安葬费用后一直拒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0042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谢岗、刘丽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已处理完毕,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的责任认定。被告高思航辩称:1、应按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2、两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3、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4、两原告之子谢权德送到医院后,当晚就死亡,不存在误工费;5、安葬费计算标准过高;6、个人已向两原告支付了赔偿金30000元。被告高思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的责任认定。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高思航已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被告苏美艳辩称:1、应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2、本案被告高思航涉嫌刑事犯罪,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来处理。被告苏美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苏美艳已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13000元。2、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现场是摩托车撞了电动车,电动车不承担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J1J9**普通二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苏美艳对原告谢岗、刘丽艳所举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高思航对原告谢岗、刘丽艳所举证据1、2、3,三性均不持异议。原告谢岗、刘丽艳对被告高思航所举的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被告苏美艳对被告高思航所举的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谢岗、刘丽艳对被告苏美艳所举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高思航对被告苏美艳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高思航车辆投的是交强险不是乘坐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谢岗、刘丽艳所举证据1、2、3,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高思航所举的证据1、2,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苏美艳所举证据1,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被告苏美艳不承担责任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20时12分许,被告高思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J1J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受害人谢权德,在德山莲池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莲池路风采超市门口路段时,遇被告苏美艳驾驶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该路段越双黄实线并左转弯,被告高思航发现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后采取紧急制动,因车速过快加上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与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思航受伤,两原告之子谢权德受伤后经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道事故。该事故经常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思航、苏美艳均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权德为两原告之子,其的死亡给两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时至今日,两被告仅支付了43000元的安葬费用后一直拒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两原告之子谢权德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岗、刘丽艳之子谢权德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原告谢岗、刘丽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23414元×20年=468280元2、谢权德亲戚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3、谢权德亲戚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5、丧葬费:3658元×6个月=21948元。合计544228元。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对原、被告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对于原告谢岗、刘丽艳之子谢权德的赔偿,本院认为由谢权德本人承担30%,被告高思航和被告苏美艳各承担35%较为合理。故被告高思航应向原告谢岗、刘丽艳支付赔偿金:544228×35%=190480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60480元),被告苏美艳应向原告谢岗、刘丽艳支付赔偿金:544228×35%=190480元(减去已支付的13000元,还应支付177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思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岗、刘丽艳损失160480元;二、被告苏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岗、刘丽艳损失17748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谢岗、刘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谢岗、刘丽艳承担650元,被告高思航承担1500元,被告苏美艳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