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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五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永庆与蔡海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庆,蔡海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4号原告陈永庆,男。被告蔡海双,男。原告陈永庆与被告蔡海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庆诉称,2010年12月15日,蔡海双在我处赊购装饰材料欠款700元,由蔡海双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蔡海双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蔡海双立即给付欠款7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海双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蔡海双在陈永庆的建材商店赊购装饰材料欠款700元,由蔡海双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陈永庆多次催要,蔡海双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永庆提交的欠据原件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蔡海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陈永庆与蔡海双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蔡海双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陈永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双给付原告陈永庆货款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海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潇潇书 记 员  赵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