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二初字第380号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宴平何孟华熊新平王又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宴平,何孟华,熊新平,王又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144号法定代表人万山,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平,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宴平,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栗山河乡株木潭村。被告何孟华,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栗山河村株木潭村。被告熊新平,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栗山河乡株木潭村。被告王又丰,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大塘坪完全小学。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宴平、何孟华、熊新平、王又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宴平、何孟华、熊新平、王又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宴平、何孟华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842‰,于2014年6月26日到期,被告的借款已经到期,至今未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8247.79元。被告熊新平、王又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包括利息、罚息、与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熊新平、王又丰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熊宴平、何孟华是夫妻关系,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熊宴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的事实;3、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借给被告熊宴平的事实。4、利息结算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为48247.79元的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共同担保人(夫妻)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熊新平、王又丰共同为原告熊宴平、何孟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熊新平、王又丰为被告熊宴平、何孟华提供担保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熊宴平、何孟华、熊新平、王又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宴平、何孟华、熊新平、王又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宴平、何孟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熊宴平、何孟华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告处签订《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推荐被告熊宴平办理相关手续。当天,被告熊宴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月利率为10.584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确定。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又丰、熊新平在原告处签订《共同担保方(夫妻)承诺书》,共同为被告熊宴平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推荐被告熊新平代为办理担保手续。当天,被告熊新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熊宴平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熊宴平支付借款后,由被告熊宴平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宴平、何孟华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247.79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熊宴平、何孟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告处签订《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推荐被告熊宴平办理借款手续,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清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宴平、何孟华依约履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8247.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新平、王又丰自愿为上述熊宴平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原告处签订《共同担保方(夫妻)承诺书》推荐被告熊新平办理相关担保手续,2012年12月26日被告熊新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熊宴平的上述贷款提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熊宴平、何孟华未依约还款,被告熊新平、王又丰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宴平、何孟华共同偿还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8247.79元,共计248247.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熊新平、王又丰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2元,由被告熊宴平、何孟华、王又丰、熊新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