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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肖俊文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强,肖俊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申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强,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俊文,男,汉族,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克苏市。申请再审人王永强因与被申请人肖俊文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阿中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王永强称:原一、二审均认定本案存在第三人,但均未通知第三人出庭,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肖俊文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体身份,原审认定我与肖俊文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王永强与肖俊文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肖俊文将其位于阿克苏市依杆其乡喀拉木格其村的20亩核桃园转包给王永强经营;转包期限2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前五年,每年每亩土地交纳130元,交核桃各阶段,除不上交甲方前阶段规定上交的40元土地费和130元承包费外,水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王永强承担;承包方应在当年10月30日前交清承包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永强即开始管理经营该20亩土地。2010年的承包费王永强至今未向肖俊文交纳。2011年5月,肖俊文向阿克苏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土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王永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0年土地承包费,且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裁决解除与王永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并支付2010年承包费3960元。市土地仲裁委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阿市农仲字(2011)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肖俊文与王永强签订的20亩果园承包合同,由王永强向肖俊文支付2010年果园承包费。王永强对该裁决不服,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1日,王永强委托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向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农林业鉴定所)申请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1、对核桃树因自然灾害、果树抽干死亡、影响产量及减产数量进行鉴定;2、对核桃树因缺水、影响果树生长造成减产减收的数量进行鉴定;3、对核桃树因腐烂病造成死亡及生长缓慢减产减收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4月28日,农林业鉴定所作出新农林鉴字(2011)第05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永强承包的20亩小核桃园,因自然灾害(地质)及腐烂病,果树抽干,基本没有商品产量,由于土壤结构缺陷,将很难形成丰产果园。一审庭审中,肖俊文表示如王永强将2010年承包费3960元交清,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可继续履行。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王永强与肖俊文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果树严重减产、减收,王永强可及时向肖俊文申明理由,经乡政府组织专家鉴定证明后,王永强可享受经肖俊文同意延缓或减免当年承包费”。2010年王永强未向肖俊文交纳土地费、承包费、防雹费、世行贷款费及地下水开采费共计3960元。2011年7月1日阿克苏市依杆其乡喀拉木克其村出具证明载明:2010年肖俊文原合同到期,因考虑该同志在原承包期内无偿为本村挖排碱渠,推修公路、林带等,因此在签订本届合同中,面积及上交产量给予一些优惠条件,但对肖俊文承包土地的核桃树抽干和病死的树,没有作任何减免。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永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永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莉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