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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银翠与丁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翠,丁政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17号原告:刘银翠,女,满族,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丁政坤,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刘银翠诉被告丁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翠、被告丁政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7000元借据属实,但我并未收到原告7000元,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借款7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政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银翠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